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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南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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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通管线建设管理
  第三章 基站建设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江苏省信息化条例》、《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通信基础设施是指以交互方式传送话音、数据、文本、图像、视像和多媒体信息的高速通信网及相关设施,包括基础信息通信管线(以下称信通管线)、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称基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称市经信部门)是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信息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市无管办)负责基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城市管理、园林、发改、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安监、质监、环保、国土、文广新、信息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息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集中集约、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安全保密和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经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需求,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全市信通管线专项规划、基站专项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经专家评审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运营商应当按照本市信通管线、基站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编制要求,编制本企业信通管线、基站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建设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信通管线、基站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

  第七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高校、车站、展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向运营商开放,用于支持信通管线、基站、室内分布系统建设。

  第二章 信通管线建设管理

  第八条 信通管线建设必须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和规划核实手续。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新建信通管线必须进入地下综合管廊敷设,不再办理信通管线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道路建设在规划条件阶段,建设方应当向市经信部门报送道路建设信息,市经信部门根据道路建设信息向运营商和信通管线使用单位统一征集信通管线建设需求,并向道路建设方出具信通管线需求意见书。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项目应同步建设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信息通信设施,严格执行有关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配套建设标准、工程施工和验收等强制性规范。向规划部门报批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应当包含信息通信主要设施的相关内容。
  新建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电信运营管线全部实行建设方或开发商建设,各电信运营商共享。新建住宅小区及商住楼以内的广电运营管线由广电网络运营商独立建设并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道路和建成后未移交道路,由市住建部门审批地下信通管线建设施工许可证;已经移交道路,由市城管部门审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审批施工许可证或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时,应当组织相关管线单位和市经信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信通管线验收应当纳入整个项目的验收流程,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或开发商通知电信运营商开展信息通信服务。

  第十三条 建设方或开发商、项目管理者及物业管理者不得就接入和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内的信通管线等信息通信设施与电信运营商签订垄断性协议,不得限制电信运营商的接入和使用。

  第三章 基站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对规划有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方或开发商应按照相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基站空间;对未规划基站的,建设方或开发商应预留室内分布系统等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基站设备需获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符合电磁环境卫生标准。
  基站建设应当景观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城市的历史保护建筑物不得设置基站。

  第十六条 本市同一区域的新建基站应当按规定共建共享。运营商提出基站设置申请前,应当向本市其他运营商、市信息中心等单位发布建设信息,统一征集基站建设需求,签订共建共享协议。

  第十七条 运营商依据基站专项规划等确定初步选址后,应当征求相关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意见。

  第十八条 运营商申请基站设置,应当向市无管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表;
  (四)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市无管办应当自受理基站设置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意见;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设置基站应当依法办理国土、规划、环保审批手续,涉及公路、河道、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公园等公共用地设置基站的,应当向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办理基站占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基站正式投入运行前,运营商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要求,向市无管办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基站检测合格后,由市无管办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 基站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运营商应当委托具有辐射环境检测资质的机构编制检测报告,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取得《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运营商应当对满足共享条件的已建成基站实施开放共享。未开放共享的,由市无管办协调。市无管办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可以开放共享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经信部门应当对全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信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市无管办依法对基站的设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依法对基站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进行监督检查。
  运营商负责维护所属信通管线安全运行。对基站产生或受到干扰的,运营商应当配合市无管办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经批准设立的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运营商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拆除人应事先通知运营商,签订拆除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施工、生产等活动,不得破坏信息通信基础设施。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网络中断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抢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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