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摘要
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曾先后多次向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订购总计5934022.45元的模具。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已依约交付模具并已开具发票,但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仍有余款4101661.85元未支付。
为此,原告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求:
1、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4101661.85元;(后因被告支付3667303.22元,变更为434358.63元);
2、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双方在诉讼中的主要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协调付款过程中,是否对支付货款的金额、时间达成一致。
原告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的欠款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支付。
被告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抗辩,2009年4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联络函,联络函载明:“截止2009年2月31日,被告未付原告货款3667303.22元,同意于2009年5月20日将该笔货款付清”。原告收到联络函后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回函,回函载明:“被告所发联络函里,同意于2009年5月20日将货款(3667303.22元)一次性付清。原告决定,未能同意被告函中所述付款日期。希望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中午12点前,重新更正并回复当初约定日期(原定为2009年4月30日,后因体谅公司会计流程作业不及,改为2009年5月10日付款),如未能依期回复,原告将采取必要对策。”这些往来函说明双方对货款的数额即3667303.22元已达成一致,后由于被告内部流程管理审批,延后到5月15日支付,故被告已不结欠原告货款。
原告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回函后未回复,原告紧接着又再次发函,宣告之前协商内容无效。双方并未对付款行为(包括金额和时间)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买卖业务关系。对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双方是用联络函与回函的方式进行协商。2009年4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联络函,可以作为被告向原告提出协商的要约,该要约内容显示有两层含义:一是付款金额为3667303.22元、二是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原告收到该联络函后对被告作出的回函,从内容上看,原告只是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付款日期,但是原告提出了新的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原告不能因为被告未在2009年4月28日中午12点前作出回复,而对已经默认的付款金额反悔。原告起诉后,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前已将联络函载明的货款金额3667303.22元支付给原告,可以作为被告对原告回函的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67303.22元已经协商形成合意。故对于原告对双方已协商的付款金额反悔,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支付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的本意是5月20日付款,但是被告在该日期之前已付款,该行为来看,被告已对其确定的付款日期作出了否定,默认了原告要求的付款日期2009年5月10日,由于被告内部的管理审批而导致延后,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从2009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以金额3667303.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一审的判决严重不服,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一个要约主观分割为两层含义,并违法分别予以认定,同时又违法将被告的不作为认定为承诺。故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模具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已对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09年4月28日的回函中,“贵司所发的联络函里,同意于2009年5月20日将此笔货款(3667303.22元)一次性付清”仅是对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联络函的复述,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经确认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结欠货款为3667303.22元。由于对付款日期意见不一,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起诉认为按照原始交易凭证,双方交易总额为5934022.21元。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总交易金额为5499663.8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3667303.22元后,尚结欠434358.39元,应予支付。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
1、撤销原判决书;
2、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向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358.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律师评析
本案中,孔敏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面对一审的不利判决,不放弃,与当事人积极沟通,最终获得了胜利,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
在此,孔敏律师也建议各企业,一定要加强法律意识,不要轻易掉进陷阱,否则,有理说不清!律师,能为企业的平稳发展保驾护航!
孔敏律师系中共党员,现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中华律师协会、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律师执业证号:1001071211396。孔敏律师办案经验丰富,擅长代理经济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和房地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案件,提供公司改制、公司并购等非诉法律服务,提供南京及周边地区的法律调查和律师异地协作。孔敏律师执业多年来受到当事人及顾问单位的一致好评。 孔敏律师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