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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筑工程公司与南京××投资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

  2007年2月,上海××建筑工程公司与南京××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南京××投资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固定价格结算,总价为808万元。

  合同签订后,上海××建筑工程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后南京××投资公司要求对原合同约定的材料进行变更和增加并于2007年7月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时对原室外部分进行了增加,该合同总价为3210829.3元。

  同年7月18日,南京××投资公司再次要求变更,增加大理石及垃圾房工程等,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价格为474122元;同日,由于南京××投资公司的变更,使得室外整体基础变更,双方签订关于室外整体基础变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价格为351901.64元;同日,双方对南京××投资公司增加和变更空调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价格为348704元。

  同年8月7日,根据南京××投资公司要求增加网格房,双方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格为83553元。上述主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五份,六份合同全部为固定价格合同,总计价格为12549109.94元。

  上海××建筑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施工义务,于2007年9月10日向南京××投资公司发出竣工验收报告,南京××投资公司不履行验收义务。同年9月21日,南京××投资公司开张营业,使用上海××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装修的业务至今。

  2007年7月6日、11月10日上海××建筑工程公司将施工及竣工等有关资料全部移交至南京××投资公司处。

  南京××投资公司向上海××建筑工程公司先后付款共计9181703.55元,后经核对工程量,尚欠工程款2507968.23元。

原告诉求

  1、南京××投资公司支付上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507968.23元;
  2、南京××投资公司支付上海××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1530742.54元(自2007年9月22日起)及逾期付款利息。

双方在诉讼中的主要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涉案工程价款问题。

  上海××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双方应按此价格进行结算,对增、减以及变更的工程量、材料可据实公平结算。南京××投资公司在收到上海××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后不予结算,擅自适用涉案工程,故工程质量等问题应由南京××投资公司承担。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计算方法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南京××投资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南京××投资公司抗辩,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的审计价是合同总造价的依据。在诉讼中,双方确定了鉴定原则,故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上海××建筑工程公司交付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能及时交付工程等,其已构成违约,南京××投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价款918万多元,剩余部分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请求付款条件不成就,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

  对此,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2月签订的合同系中标合同,后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五份合同,对原合同的工程量及用材等均做了变更,由于该工程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监理指令、通知等系列工程定量凭证短缺,致使单以在固定价格结算的基础上,简单计算工程量的增减不能反映工程实际发生量,只有通过鉴定部门的鉴定才能得出正确结论。鉴定部门依照法院委托的要求,结合本案相关材料及现场测量数据,得出初步鉴定结论,后按照法院要求做出相应的补充鉴定结论。鉴定结合整个案情,依据相关法规,得出涉案装修工程参考价最高额为9979863元,最低总额为9343611元,对此,鉴定结论比较接近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考量整个案情,认为工程造价9979863元为定案依据为妥。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孔敏律师作为被告方的代理律师,详尽了解了工程相关知识,充分利用法律程序维护了当事人利益,为当事人挽回了三百余万元的损失。

  本案属于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尤为复杂的一例,工程监理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导致很多工程过程资料缺失,没有任何的工程签证,反而是出现多份合同,这在实践中是十分罕见的。而且,由于被告方缺乏工程方面的专业人员,导致六份合同存在重复报价和拆分报价的情况。这种情形,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就是司法鉴定方的审计报告。

  因此,我们积极利用法律规定将本案引入第三方审计,寻求第三方公正公开的审核。在审计过程中,孔敏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参与了每一个测量、讨论定价原则的过程,最终获得委托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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