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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机电公司与苏州××材料公司建筑工程纠纷案

案例摘要

  中山××机电公司诉称,与苏州××材料公司在2007年4月签订《工程承揽合约书》,约定由中山××机电公司为苏州××材料公司承做机电、无尘室及内装工程,工程总价为137万,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完工后,中山××公司要求苏州××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对苏州××公司提出的需要改善的项目进行改善,苏州××公司已经确认改善完毕,一直使用该工程至今,尚未向中山××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1万元。中山××公司由此诉讼至法院。

原告诉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58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万元。

双方在诉讼中的主要观点

  被告辩称,原告至今尚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其行为已构成迟延交付,系先期违约。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生产核心车间无尘室及洁净区域的温控工程严重不符合约定范围,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要求其进行整改,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也进行书面确认,提出整改要求。但事实上,原告仅对零星部分进行整改,重大不合格工程部分至今仍然存在。其次,工程尾款须在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后方为支付,但该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就不合格工程部分进行修复、重做,使其达到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判令原告赔偿延期违约金77万元及损失11万元。

  原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原告承做的工程已按期完成全部施工量,且被告自工程完工之日起即开始使用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擅自使用工程的,视为验收合同。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由争议,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6月进行完工初验,被告于2007年7月用电量较6月份大幅上升,此后用电量趋于稳定,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07年7月,并结合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对工程验收整改之事实,酌情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

  就原告诉请41万工程款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两者在性质上同一,皆为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据相对方申请,参照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情认定损失。

  涉案工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经被告占有使用工程并认定竣工验收后,被告可依约定在保修期内向原告主张保修责任,保修期间存在的质量问题不能对抗其约定付款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双方就工程质量瑕疵磋商、整改,原告既未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资金占用利息,也为主张存在该项损失,根据损失应该及时主张之原则,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分段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反诉部分,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法院认定2007年7月15日为工程竣工日期。被告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工程竣工后一年质保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免费保修责任。对被告主张的迟延交付工程违约金,因违约金计算方式偏高,根据相对方申请, 酌情支持65000元。被告的损失并非单纯因原告迟延交付及未及时保修而产生的,法院酌情支持21000元。

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
  2、被告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予以修复、重做;
  4、原告赔偿被告860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中,孔敏律师作为被告苏州××材料公司的代理律师,在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被动情况下,成功地扭转局面,提出反诉且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虽无法减少工程款,但赢得了对方的违约金及维修责任,维护了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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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敏律师孔敏律师系中共党员,现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中华律师协会、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律师执业证号:1001071211396。孔敏律师办案经验丰富,擅长代理经济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和房地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案件,提供公司改制公司并购等非诉法律服务,提供南京及周边地区的法律调查律师异地协作。孔敏律师执业多年来受到当事人及顾问单位的一致好评。 孔敏律师详细介绍孔敏律师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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