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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

  1、一般案件基本标准
  (1)民事案件宁、苏、锡、常 1500元/件,镇、扬、通、泰 1200元/件 徐、淮、盐、连 1000元/件;
  (2)行政案件宁、苏、锡、常 2000元/件,镇、扬、通、泰 1500元/件 徐、淮、盐、连 1000元/件;
  (3)刑事案件宁、苏、锡、常 3000元/件,镇、扬、通、泰 2500元/件 徐、淮、盐、连 2000元/件;
  (4)仲裁案件宁、苏、锡、常 1500元/件,镇、扬、通、泰 1200元/件 徐、淮、盐、连 1000元/件。
  2、办理简单诉讼案件,可在上述一般案件基本标准的50%的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办理重大诉讼仲裁案件,可在基本标准3倍的幅度内确定;疑难复杂案件可在基本标准的5倍以内确定;具有涉外因素(争议标的物或合同签约地或合同履行地在国外,适用外国法律解决)可在基本标准的5倍以内确定;上述因素可合并执行,但实际标准不得超过基本标准的10倍。
  3、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评定的“知名”律师在办理各类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时可在上述基本标准的10倍以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二、涉及财产关系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和仲裁案件,除按不涉及财产关系确定收费标准执行外还应按不高于下列比例另收费(累进制):
  争议财产标的额在1万元以下的收费比例 宁、苏、锡、常 免收,镇、扬、通、泰免收,徐、淮、盐、连 、宿免收;
  争议财产标的额在1万元-10万元(含)的收费比例 宁、苏、锡、常 4%,镇、扬、通、泰 3.5%,徐、淮、盐、连、宿 3%;
  争议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0万元(含)的收费比例 宁、苏、锡、常 3%,镇、扬、通、泰 2.5%,徐、淮、盐、连 、宿 2%;
  争议财产标的额在50万元-100万元(含)的收费比例 宁、苏、锡、常 2.5%,镇、扬、通、泰 2%,徐、淮、盐、连 、宿 1.5%;
  争议财产标的额在100万元-500万元(含)的收费比例 宁、苏、锡、常 2%,镇、扬、通、泰 1.5%,徐、淮、盐、连、宿 1%;
  争议财产标的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含)的收费比例 宁、苏、锡、常 1.5%,镇、扬、通、泰 1%,徐、淮、盐、连 0.5%;
  争议财产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收费比例 宁、苏、锡、常 0.7%,镇、扬、通、泰 0.5% 徐、淮、盐、连、宿 0.25%;
  1、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对涉及财产关系的上述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的可由双方协商收费。
  2、诉讼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诉标的额另行减半收费。

  三、其他有关收费规定
  1、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2、办理一审继办二审诉讼案件的,按一审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曾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继办申诉的,按一审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曾代理仲裁,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收费标准减半收取。简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判定规则为正确判定律师业务收费中简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制定本判定规则。

  一、简单案件
  (一)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下列案件为简单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1)侮辱、诽谤案件;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
  (3)虐待案件;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件;
  (2)非法侵入住宅案件;
  (3)侵犯通讯自由案件;
  (4)重婚案件;
  (5)遗弃案件。
  3、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拘役,或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
  一人犯数罪和共同犯罪案件不属于简单刑事案件。
  (二)其他简单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员审理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为简单案件。

  二、重大案件
  (一)下列案件为重大刑事案件: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
  2、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走私犯罪、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犯贪污、贿赂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
  3、为犯罪集团首犯、主犯辩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
  4、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案件;
  5、国家专项整治的犯罪案件;
  6、在本地区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面广或跨地区犯罪案件;
  7、经省或省辖市律师协会确认的其它重大案件。
  (二)下列民事、行政、经济、仲裁案件为重大案件:
  1、在本地区有一定社会影响案件、跨地区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
  2、集团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
  3、经省或省辖市律师协会确认的重大案件。

  三、疑难复杂案件
  (一)下列刑事案件为疑难复杂案件:
  1、涉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案件;
  2、重大案件兼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3、被告人被指控触犯2个以上罪名的案件;
  4、被告人为5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
  5、经审查,需要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案件;
  6、经省或省辖市律师协会确认的疑难复杂案件。
  (二)下列民事、经济、行政、仲裁案件为疑难复杂案件:
  1、涉及2个以上法律关系、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用5个(不含5个)以上工作日时间的案件;
  3、属于重大案件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4、需要3个以上律师共同办理的案件;
  5、涉及专门专业知识,需要聘请具有非法律专业人才担任顾问方能办理的案件;
  6、新类型案件;
  7、直接体现经济价值,但无诉讼标的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商誉权、名誉权纠纷案件;
  8、经省或省辖市律师协会确认的疑难复杂案件。

  四、作为一般案件收理的,如发现属于简单、重大或疑难复杂案件,应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另行签订收费协议或解除委托合同。协商不成的,提交所在省辖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调处。省律师协会确认有难度的,应会同省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确认。

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律师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依照《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律师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价格部门做好律师收费的管理工作。
  律师协会帮助引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和完善行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通过制定行业服务公约或行为准则,规范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必要的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程序和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承办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等事务,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简化收费程序等方式,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依法制定后公布施行。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人与被委托方协商确定收费形式、收费标准或金额。

  第八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有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交通和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九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难易程度和耗时多少等情况,采取计件定额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委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后公布施行。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应当按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和规定收费标准计算,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需要或能够提前计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将估算的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时间,提前告知委托人,并提供承办律师工作记录清单,由委托人核对、确认,经双方签字认可。
  计时收费的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听取委托人陈述、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法律文书、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所花费的必要劳动时间。出差异地办案的,其在途时间应当减半计算。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应当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符合协商收费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标准:
  (一)办理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必要工作时间、难度和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二)委托人的要求和承受能力;
  (三)承办服务项目的数量、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四)承办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承办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六)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七)同一地区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八)法律服务预期的合理结果和最终效果。

  第十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采用统一格式的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对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数额、支付和结算方法、支付期限,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收费中,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主动提出的除外。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当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给律师事务所和有关收费单位。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十七条 对采取协商收费方式的,由承办律师与委托人充分协商后拟定收费约定条款,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核批准,并在委托服务合同中载明。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因案情变化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数额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通过变更或补充合同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在符合支付前告知委托人和具备经双方签字同意的委托书的前提下,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一)代为支付的符合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规定的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收费;
  (二)按照合理、节俭原则发生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收费,必须符合等有关规定。如果办理的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有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事前告知委托人,并由双方以合同方式确认风险代理收费事项。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最高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费,必须及时按规定提供费用清单和合法有效的凭证、票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委托人有权不支付律师事务所未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的,应当按约定停止收取或支付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公示内容具体包括: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细则;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3、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规定的现行律师事务所收费项目、标准和委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4、全国统一的价格投诉电话号码(12358)和省、市律师协会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以上规定收费的,委托人有权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及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以单独或共同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内与之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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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敏律师孔敏律师系中共党员,现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中华律师协会、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律师执业证号:1001071211396。孔敏律师办案经验丰富,擅长代理经济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和房地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案件,提供公司改制公司并购等非诉法律服务,提供南京及周边地区的法律调查律师异地协作。孔敏律师执业多年来受到当事人及顾问单位的一致好评。 孔敏律师详细介绍孔敏律师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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