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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律师收费标准

  一、代理民事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500-50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涉及财产标的额,按以下标准分段累进计收代理服务费;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100000元以内 500-5000元
  100001-500000元 4.5%
  500001-1000000元 3.5%
  1000001-5000000元 2.5%
  5000001-10000000元 1.5%
  10000001元以上部分 1%  
  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服务质量、市场供需情况,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在上下浮动不超过20%内,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500-30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比照民事案件第(二)项标准收费。

  三、办理刑事案件
  (一)侦查阶段每件收费300元-1000元;
  (二)起诉阶段每件收费800元-2000元;
  (三)一审案件每件收费1000元-6000元;
  (四)未办理一审而办理二审的按照一审标准收费;
  (五)曾办理一审又办理二审的,二审按一审标准的50%收费;
  (六)涉及财产关系或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比照民事案件的第(二)项标准收费。

  四、代理仲裁案件按照民事标准收费。

  五、办理执行案件曾办过一审或二审的,按照民事一审案件标准减半收费;未办一审、二审的,参照民事一审案件标准收费。

  六、办理再审、重审案件按照相关类型案件标准收费。

  七、各州、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收费,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标准的50%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八、担任法律顾问、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它文书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九、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异地办案所需差旅费及代委托人支付的其它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支付方式由协议约定。

  十、根据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应予减收或者免收律师服务费的范围,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及有关规定执行。

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和《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6] 611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服务收费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律师法》 在青海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律师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的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四)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律师的社会信誉、业务能力;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件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第八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事前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九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双方协商,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但不得高于或低于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差旅费(异地)、交通费、调查费、执行费、复印费、打印费、通讯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支付方式协商确定。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预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预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时限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服务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服务费使用清单,提供有效票据与委托人结算,双方多退少补。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收费合同的解除、变更、终止以及有关费用的退补、赔偿等事宜依据《 合同法》 办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经济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工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
  (二)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律师事务所不得通过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收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在收费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条 律师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分级管辖范围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以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预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缴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地价格、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超越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调整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政府指导价范围,凡有上述情形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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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敏律师孔敏律师系中共党员,现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中华律师协会、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律师执业证号:1001071211396。孔敏律师办案经验丰富,擅长代理经济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和房地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案件,提供公司改制公司并购等非诉法律服务,提供南京及周边地区的法律调查律师异地协作。孔敏律师执业多年来受到当事人及顾问单位的一致好评。 孔敏律师详细介绍孔敏律师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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