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家鑫开车撞伤人后又连刺数刀致对方死亡一案,4月2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
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有过路司机和群众向警方报称,在西北大学长安校区西围墙外的翰林路中段靠近马路东道沿边,有一女子浑身是血倒在路边,生死不明,旁边有辆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接到报警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郭杜派出所的民警最早赶到现场,初步判断为一起交通事故。此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也到达现场,经进一步勘查,死者身上有多处锐器伤,系被撞伤后遭毒手。长安警方当晚随即成立由刑侦大队、郭杜派出所、交警大队组成的专案组。
2010年10月21日凌晨3点,经受害者家属辨认,受害者身份得到确认,系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宫子村的26岁妇女张妙。
2010年10月22日,警方通过大量的摸排走访,发现一个可疑的交通肇事逃逸案的重要线索。原来就在案发当晚,在此案发生的时间段内,在距离案发现场不远的郭杜南村村口,还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一年轻男子驾驶一辆车牌为陕A419NO的枣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将一男一女两人撞伤,该男子下车看了一眼,上车准备掉头开走。这时路人段乖良经过,他正好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发现自己认识车祸中的受伤男子石学鹏,就上去堵住了肇事年轻男子。该年轻男子不肯停车,打方向盘。段乖良一把拽住年轻男子的胸口,一手抢方向盘。争夺了几下,年轻男子停了下来。后来,伤者报警,年轻男子也通知父母。男子被带到派出所,由于第二起事故并不大,该男子当晚被释放。交警仔细勘查发现,郭杜南村村口受伤的两人伤势不重,但肇事车车头右前方却明显有半个篮球大的凹陷进去的坑,证明此前曾和其他物品撞击过。通过痕迹鉴定和比对,警方认定,郭杜南村村口的此辆肇事车和翰林路的杀人案现场车辆相符,而雪佛兰科鲁兹车主有重大作案嫌疑。

2010年10月22日,专案组将犯罪嫌疑人药家鑫抓获。专案组民警透露,经审讯,药家鑫起初没有供述自己撞伤人持刀杀人的犯罪事实。直到10月23日,当其母再次带他到专案组后,经进一步审查,药家鑫这才交待了自己于10月20日晚将受害人张妙撞倒后又杀害的犯罪事实。
2010年11月23日晚,疑犯药家鑫被长安警方依法刑事拘留。11月25日,经长安检察机关批准,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疑犯药家鑫被依法逮捕。
2011年1月8日,药家鑫被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2011年1月25日,媒体报道:药家鑫的律师收到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刑事诉讼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原告人有三个诉求:第一,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第二,要求3个被告人连带赔偿张妙的死亡赔偿金68760元、丧葬费15146.5元、抚养费51909元、赡养费89306.67元、医院停尸费15000元,此项共同赔偿计:240122.2元。第三,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万元,两项赔偿款项共计54万余元。另外,受害人律师认为药家鑫2010年10月23日的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只能算是“坦白”,而不是“投案”。

2011年3月23日上午,药家鑫案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审,包括受害人张妙丈夫王辉在内的近30位受害人亲属到庭旁听。药家鑫表示后悔,其律师辩称为激情杀人。在庭审过程中,药家鑫表现的较为恐慌,当庭向受害人家属下跪道歉。受害人家属在庭上也情绪失控,痛哭流涕。法庭控辩双方围绕“药家鑫的自首是否成立”、“药家鑫的悔罪态度”、“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程度”、“药家鑫的主观恶性到底有多重”四个焦点展开辩论。在庭审中首次证实,经法医鉴定,药家鑫捅了死者6刀,而非此前传言的8刀,张妙的心包被刺伤,大出血致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陕A419N0号枣红色雪弗兰克鲁兹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返回市区途中,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妙撞倒。药家鑫恐张妙记住车牌号找其麻烦,即持尖刀在张妙胸、腹、背等处捅刺数刀,将张妙杀死。逃跑途中又撞伤二人。同月22日,公安机关找其询问被害人张妙被害案是否系其所为,药家鑫矢口否认。同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倒后,为逃避责任而杀人灭口,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胸、腹、背等处数刀,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药家鑫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父母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药家鑫交通肇事后杀人灭口,不属于激情杀人。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倒后,不予施救,反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其虽有自首情节,仍不足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死刑判决。
宣判结束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的办案法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3月23日药家鑫故意杀人案开庭审理时,药家鑫的辩护人提出,药家鑫撞人后杀人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请问,对此问题如何认定?
法官:激情杀人一般是指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引起被告人的激愤而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药家鑫是在开车撞到被害人张妙后,因担心张妙记住其车牌号,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实施的杀人灭口行为。被害人张妙在本案中完全是无辜的,从被撞倒直至被杀害,没有任何不当言行。药家鑫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属于激情杀人。
记者:药家鑫的辩护人提出,药家鑫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这种辩护理由成立吗?
法官:初犯、偶犯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司法实践中一般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对故意杀人这样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本案如此恶劣、残忍的故意杀人犯罪,显然不能以初犯、偶犯为由从轻处罚。
记者:被害方认为,药家鑫在警方最初询问时否认杀人事实,药家鑫父母陪子投案的行为不应构成自首,一审是如何评判这一行为的?
法官: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结合本案,被告人药家鑫杀害张妙后,在逃离现场途中又将两行人撞伤,公安机关在处理其撞伤两行人的交通事故过程中,虽然根据被撞的两个行人伤势较轻而药家鑫所驾轿车车损较大的疑点,作为一般怀疑对象对药家鑫进行了询问,但并未认定药系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此后,公安机关曾找其询问被害人张妙被害案是否系其所为,药家鑫亦矢口否认。后来,药家鑫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作案后第四日在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了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记者:刑法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法官: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是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不能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制定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也就是说,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宽处罚,但有两种例外情形,即使有自首情节也不能从宽处罚:第一种,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第二种,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综上所述,自首是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不是应当(或必须)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否从轻处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综合考虑。
记者:既然药家鑫有自首情节,为什么还要判处其死刑?
法官:这是结合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具体案情而综合评判的。纵观本案,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记住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药家鑫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社会危害性极大,属于《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种例外情形,虽有自首情节,仍应依法严惩。
记者:药家鑫一案是否超审限?
法官: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该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9号《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此案,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上述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两个月,且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曾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所以,截至宣判之日,本案并未超过法定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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