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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近日公布《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各界可于2014年9月5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
  2、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 该E-mail地址已受到防止垃圾邮件机器人的保护,您必须启用浏览器的Java Script才能看到。
  3、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4、将意见和建议传真至:010-63098765。 

  《办法》所称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自愿或者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从市场上收回已经售出的食品,并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补救等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行为。

  《办法》指出,食品召回分为紧急召回和一般召回。紧急召回指食用后可能导致死亡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需要予以紧急召回的。一般召回指食用后一般不会造成严重健康损害,需要及时予以召回的。

  《办法》规定,对于紧急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召回计划,同时立即实施召回。对于一般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后7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召回计划,并同时实施召回。

  《办法》指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生产经营、无害化处理和销毁问题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办法》强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生产经营问题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并及时予以公布。

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规范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经营和退市食品处置行为,严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经营、退市食品处置活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店、食品摊贩等进行的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经营和退市食品处置活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的监督管理,按照所在地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执行。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记录等制度,准确记录生产经营全过程相关信息,保存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档案材料,确保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经营和退市食品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经营、退市食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经营和退市食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召回

  第五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企业自检,政府监管部门组织的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消费者投诉等方式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召回相关食品,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停止生产销售相关问题食品,通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销售和消费相关问题食品。

  第六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

  (一)紧急召回:食用后可能导致死亡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需要予以紧急召回的。
  (二)一般召回:食用后一般不会造成严重健康损害,需要及时予以召回的。

  第七条 对于紧急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召回计划,同时立即实施召回。
  对于一般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后7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召回计划,并同时实施召回。

  第八条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召回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召回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和数量以及召回的区域范围;
  (三)召回的原因、食品安全风险描述、危害程度;
  (四)召回的组织程序,召回企业、各级经销商、各地办事处等的义务和责任;
  (五)召回公告以及拟刊载的媒体;
  (六)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妥善处置关联生产经营者权益以及确保经营者停止销售和消费者停止消费等方面的措施;
  (七)召回食品的处置以及避免问题食品回流市场的措施;
  (八)召回效果预测及评估。

  第九条 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处理召回问题的电话、电子邮件;
  (二)召回食品的名称、规格、批次、生产日期、生产企业详细地址等信息;
  (三)召回的等级、区域范围;
  (四)召回的程序、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退货的程序。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紧急召回计划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生物、化学、物理、食品、法律、经济、新闻等相关领域的专家成立专家组,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价分析。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一般召回计划后,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组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价分析。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价分析时,可以对食品安全问题发生的原因、危害的程度、拟召回食品的范围和数量、召回食品的处置措施等进行调查研究。
  专家组的评价分析结论认为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不能够及时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对召回计划提出修改建议,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专家组的建议修改召回计划,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通过提供在线咨询网址或者咨询电话等方式,解答各方咨询,并在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实施召回的相关情况,供公众查询。
  食品召回的范围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网站上发布召回公告。
  食品召回的范围跨越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食品生产者召回公告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总局政务网站上发布。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如实记录召回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产量,召回的原因、召回的日期、召回食品的数量、召回食品的处置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单据,建档备查。
  食品生产者应当如实记录通知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消费的时间、方式等情况。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召回完成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召回实施情况,包括召回公告发布情况、已销售和召回的食品数量、召回食品处理情况、消费者损害及补偿情况、召回效果评估等。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问题食品而不及时实施召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有关单位召回,相关费用由负有召回义务的食品生产者承担:
  (一)食品生产者拒绝召回问题食品的;
  (二)食品生产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召回问题食品的;
  (三)问题食品引发的危害较大,食品生产者自行召回不利于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召回问题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封存相关问题食品,并配合食品生产者做好食品召回工作。
  食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实施召回食品生产企业信息、被召回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召回单位、召回日期、召回原因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单据,建档备查。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对由于经营者自身原因导致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在其销售的范围内召回相关问题食品。
  无法确定具体食品生产者、生产者破产、生产者无能力召回相关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的范围内召回相关问题食品。
  食品经营者召回问题食品的程序参照食品生产者召回问题食品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食品停止经营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贮存条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对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及时进行清理。
  食品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封存库存产品,通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销售和消费相关问题食品。

  第二十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发现网络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确保网络经营者停止经营,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网络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经营的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停止经营的日期、停止经营的原因、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单据,建档备查。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结束后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问题食品停止经营情况。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禁止经营食品的情形而没有主动停止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四章 退市食品处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购销合同中明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过期食品等的处置方式。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对于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停止生产经营和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采取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补救措施。
  对于停止生产经营和召回的食品,通过依法处理能形成再利用物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予以无害化处理。
  对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等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就地销毁,不得再退回食品生产企业或者转售给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退市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5日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对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的,应当派遣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退市食品处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退市食品处理情况等,完整记录储存、运输、交接、销毁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并留存相关票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召回、停止生产经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问题食品而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停止生产经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问题食品,并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追查问题食品的来源和流向。
  食品召回、停止生产经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问题食品涉及其他地区或其他部门的,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报相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对其他部门通报或者移交的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的事项,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依法处置。
  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已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置活动做好衔接。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生产经营、无害化处理和销毁问题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生产经营问题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处置退市食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并依法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问题食品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并依法及时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自愿或者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从市场上收回已经售出的食品,并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补救等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行为。
  停止经营,是指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立即停止经营,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的活动。
  退市食品处置,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等退出市场食品进行销毁、无害化处理、补救等处理的行为。
  食品销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焚烧或填埋等符合环保要求的方式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进行毁灭处理的行为。
  食品无害化处理,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依法按照环保、经济的原则,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处理,形成可以再利用物品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生产者包括食品生产者、进口食品的进口商、经销商和代理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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