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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者安全保障办法(初稿)》征求意见

旅游者安全保障  针对保障游客旅游安全的《旅游者安全保障办法(初稿)》已经开始面向全国旅游部门征集意见,《办法》明确,我国将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并向公众发布旅游预警信息。游客最关心的旅游目的地安全,将在今年10月1日起被统一明示。

  据南京律师团队了解,《旅游者安全保障办法办法》将于即日起征求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今年10月1日将正式实施。1990年2月20日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月22日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3年4月15日发布的《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和《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1998年4月7日发布的《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由于已明显存在部分条款超越旅游部门权限、有关要求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不符、行政处罚没有依据等问题,将被同时废止。

  国家旅游局表示,《旅游者安全保障办法》将站在旅游者的角度,以“旅游者安全保障”为旅游安全工作的切入点,通过规范旅游者、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义务,共同做好旅游者安全保障工作,提高旅游安全工作水平。《旅游者安全保障办法》对旅游者、旅游产品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都做了明晰的规定。

  《旅游者安全保障办法》首次明确,依据对旅游目的地的旅游安全状况的评估,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向旅游者发布前往目的地旅游的安全预警信息。旅游目的地的旅游安全状况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对应向公众发布红色、橙色、黄色、蓝色旅游预警信息。红色旅游预警表示建议不要前往该目的地旅游;橙色旅游预警表示建议重新考虑前往该目的地旅游的必要性,避免不必要的旅游;黄色旅游预警表示建议高度关注旅游目的地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影响旅游安全的因素;蓝色旅游预警表示建议关注旅游目的地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影响旅游安全的因素。

旅游者安全保障办法(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对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害,提高旅游安全保障能力,促进旅游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者在使用旅游产品或接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适用本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组织、实施旅游者安全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旅游者安全保障工作应贯彻 “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服务、协调、监管并重”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调、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服务管理体制,最大限度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保障。

  第四条 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需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旅游从业人员、当地居民、旅游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第二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旅游者使用旅游产品或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使用的旅游产品或接受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六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旅游产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完整安全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旅游者使用旅游产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八条 旅游者享有对旅游产品和服务以及旅游者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九条 旅游者应选择适合自身身体条件的旅游产品或服务,应就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询问的有关个人健康信息做出如实告知,不能故意隐瞒。

  第十条 旅游者应积极投保个人旅行保险。

  第十一条 旅游者应主动获取权威机构发布的安全预警信息,了解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及危害,掌握旅游安全常识,提高安全意识,增强自我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 旅游者应遵守旅游目的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目的地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禁忌,遵守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相关安全规定及安全警示,对自身人身财产安全尽必要注意义务,配合采取相关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旅游者应积极开展自救、互救,及时报警求助并向事发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我驻外使领馆或政府派出机构报告。旅游者及其家属应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救助和善后处置,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章 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及旅游社团组织的义务

  第十四条 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应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履行旅游者安全保障的主体责任,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和旅游者另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应保证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应合法经营,经营的项目、提供的设施设备需取得合法安全资质,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能力。应建立旅游者安全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制度,保证安全保障的资金投入,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旅游者安全。
  旅行社应对旅游产品所涉及的吃、住、行、游、购、娱等环节进行安全评价,选择具有合法资质和安全保障能力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并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职责。组织出境游的,应为旅游者配备用目的地官方语言书写的、载明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卡。组织旅游者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和组织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旅游时,应具备相适应的安全保障能力,制定完善保障措施。
  旅游景区应提供安全的旅游环境、设施和服务,根据景区容量合理控制旅游者接待数量,在高峰期设立游客安全疏导缓冲区;在重点部位和危险区域加强安全警示等防范措施,增强应对各类自然灾害的能力,不得开放无安全保障的区域和设施。
  旅游住宿企业、旅游餐饮、旅游娱乐和旅游购物等场所等应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设施和服务,依法加强防火、防盗、防食物中毒、防刑事治安案件、反恐、防爆等安全措施;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定期监测、保养和维修各种设施设备,保证其安全运转;加强重点部位的监控巡查,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不得遮挡、覆盖。
  旅游景区、住宿企业、购物娱乐场所等在规划设计阶段应进行安全论证。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旅游车船企业应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定的运输工具,加强车船检查、保养、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应选用符合资质、熟悉路况、经验丰富的驾驶及服务人员,严禁疲劳驾驶和超速、超载驾驶,依法安全运营。
  经营漂流、热气球、滑翔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的,其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具备法定检验机构的安全准用证件,开业前进行安全认证后方可运营。

  第十六条 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应建立旅游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及信息披露制度。对其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向旅游者作出及时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建档、评估和监测,对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防止危害发生,对暂时不能排除的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旅行社、A级景区、星级饭店、旅游车船企业应建立专职或兼职安全风险信息报告员制度。,对暂时不能排除的严重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填报涉及旅游者安全保障的信息。

  第十七条 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预案相衔接,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强化应急值守制度,做好应对各类旅游突发事件的准备。旅行社、A级景区、星级饭店、旅游车船企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报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和从业人员应关注权威机构发布的安全预警信息,了解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涉事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现场有关人员或本单位救援队伍应立即采取措施营救受害旅游者,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旅游者,控制事态发展,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事发地有关部门报警求助。现场有关人员应依法履行报告职责。
  涉事旅行社、A级景区、星级饭店、旅游车船企业的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应向事发地、单位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或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事发地、单位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在境外的,现场有关人员应同时向我国驻事发国(地区)的使领馆或政府派出机构报告。
  涉事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应接受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成立旅游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机构,积极开展对旅游者的救助和旅游突发事件的善后处置,努力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涉事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的发生;配合做好旅游突发事件的调查和信息发布工作,总结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因旅游接待环节的相关问题引发的以旅游者为主体的社会安全事件,涉事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应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涉事旅行社、A级景区、星级饭店、旅游车船企业应及时向事发地、单位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应依法投保法定保险,积极投保公共责任保险,提醒旅游者投保个人旅行保险。旅行社应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游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应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应制定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及应急知识教育培训制度,积极开展对旅游者的安全及应急知识宣传。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对旅游者进行必要培训。

  第二十一条 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对旅游者提出的有关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安全性和防范措施等问题,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二条 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应当听取旅游者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安全性的意见和建议,接受旅游者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对会员单位的旅游者安全保障工作提出要求,积极引导成员单位提高旅游者安全保障工作水平,提高风险管控能力,按照制定和负责组织实施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复核。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组织开展成员单位从业人员的旅游安全及应急管理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自觉履行岗位职责。一线从业人员应主动向旅游者进行安全风险提示,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做出及时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发生突发事件时要及时救助旅游者并向本单位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旅游部门对旅游者安全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在旅游者安全保障工作中履行服务、协调和监管职责。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旅游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旅游安全信息披露、旅游安全预警发布、旅游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和备案、旅游应急及善后处置制度。
  发生旅游突发事件后,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相关部门开展对旅游者的安全救助。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询、信息查询,受理旅游者的安全投诉。组织开展面向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常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指导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开展从业人员的旅游安全及应急管理知识培训工作。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共同开展针对旅游者的安全宣传与教育,鼓励旅游院校等科研机构开展旅游安全理论研究。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相关部门指导、引导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旅游从业人员、旅游者共同做好旅游者安全保障工作。贯彻落实国家对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的方针政策及工作部署,负责旅游安全政策、规范和标准的拟定、宣贯及监督实施。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所辖区域内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安全监管。通过标准化手段引导相关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提高旅游者安全保障工作水平,按照制定和负责组织实施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复核。

  第二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旅游者安全保障机构,加强部门间、区域间、国际间的协作,要积极探索建立政府主导与商业运作相结合的旅游者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针对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应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需要适时修订。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各类和不同范围的应急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推动旅游保险保障体系的建立,加强与专业救援机构及志愿者救援队伍的合作。

  第三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旅游安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所辖区域内旅行社、A级景区、星级饭店、旅游车船企业等报送的旅游突发事件信息,推动相关部门依法披露可能对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旅游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制度。应根据旅游突发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加强部门间、区域间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及时汇总分析各类旅游安全风险信息和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协同相关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进行会商评估;认为可能发生旅游突发事件的,应将评估结果及建议立即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的,应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直接上报至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旅游者安全保障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依据对旅游目的地的旅游安全状况的评估,向旅游者发布前往目的地旅游的安全预警信息。旅游目的地的旅游安全状况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对应向公众发布红色、橙色、黄色、蓝色旅游预警信息,分别表示:
  红色旅游预警--建议不要前往该目的地旅游
  橙色旅游预警--建议重新考虑前往该目的地旅游的必要性,避免不必要的旅游
  黄色旅游预警--建议高度关注旅游目的地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影响旅游安全的因素
  蓝色旅游预警--建议关注旅游目的地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影响旅游安全的因素
  旅游目的地的旅游安全状况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制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视情发布、调整、解除针对所辖区域的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和规定,视情发布、调整、解除区域性、全国性和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各地应及时转发。

  第三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旅游突发事件报告和备案制度。旅行社、A级景区、星级饭店、旅游车船企业等发生旅游突发事件后,事发地或涉事单位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报后,在依法履行事故报告职责的同时,应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报告或备案:
  (一)特别重大和重大旅游突发事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二)较大旅游突发事件逐级上报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备案至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三)一般旅游突发事件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并逐级备案至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在国外的,应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团队发生突发事件的,需同时抄送组团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逐级上报旅游突发事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当发生特别重大或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时,事发地或涉事单位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上述报告程序的同时,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直接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报后,应立即上报国务院,通报相关部门。旅游突发事件涉及海外旅游者的,需要向有关国家、地区、国际机构通报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旅游突发事件每级备案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旅游突发事件首次报告的内容包括: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影响范围;涉事的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事件发生原因及发展趋势的初步判断;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处置情况;需要支持协助的事项;报告人姓名、单位及联系电话。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及时补报。
  发生特别重大和重大旅游突发事件后,除首次报告外,应及时续报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包括游客伤亡情况及身份;应急处置进展情况;原因分析;游客及家属的诉求;公众和媒体的反应;需要请示和支持的事项等。
  报告旅游突发事件信息应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对旅游突发事件报告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三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旅游突发事件应急及善后处置机制。
  当发生旅游突发事件时,有关县级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或者我驻外使领馆或政府派出机构的领导下,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同相关部门,协调医疗机构、保险机构、救援机构等参与对旅游者的救助及旅游突发事件的善后处置;
  (二)指导涉事旅行社、A级景区、星级饭店、旅游车船企业做好旅游者的救助和旅游突发事件善后处置;
  (三)按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旅游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四)视情参与旅游突发事件的调查,依据调查结果协同相关部门依法对涉事旅行社、A级景区、星级饭店、旅游车船企业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积极协调解决旅游者与旅行社、A级景区、星级饭店、旅游车船企业因突发事件引发的纠纷,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在境内的,事发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旅游突发事件发生之日起120日内提交涉及旅行社、A级景区、星级饭店、旅游车船企业的旅游突发事件的总结报告,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在境外的,组团旅行社所在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旅游突发事件处置完毕之日起 30日内提交总结报告,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报国务院。

  第五章 奖励与罚则

  第三十五条 在旅游者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旅游从业人员、旅游者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旅游者安全保障职责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进行通报批评,并通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
  旅行社、A级景区、星级饭店、旅游车船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对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所在地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协同有关部门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予以处罚,达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并已授牌的,由授牌机构予以降级或摘牌处理,正在申请授牌的停止授牌。
  旅游从业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地及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1990年2月20日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月22日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3年4月15日发布的《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和《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1998年4月7日发布的《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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