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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出台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细则

助力中小外贸企业融资  为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日前下发了《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这是继本月《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之后,又一项针对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实质性措施。

  从1999年开始,中央财政在资金政策方面逐步建立起了面向各类中小企业的资金政策体系。相继设立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专项补助资金等。

  由于遭受到了世界金融经济危机的冲击,2009年加大了安排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的力度,2009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的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96亿元,超过了此前整个“十五”期间安排的资金总和。“十五”期间,中央财政累计安排各类支持中小企业的专项资金85亿元。

  根据上述公布的办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采取三种支持方式,一是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担保额的2%给予资助。

  二是鼓励担保机构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奖励,奖励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是支持信用担保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可按照不超过地方政府出资额的30%给予资助。用于注资支持设立担保机构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中央下达当地专项资金的30%。

  而对于申请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资格条件: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中国社科院专家陈乃醒说,这一办法的推出有利于推动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改善融资环境。对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金支持是一种比较硬的措施,较以往提出的搞活中小企业的提法,这个措施更加具体。

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中央财政安排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外贸企业是指上年度或本年度有出口实绩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 支持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三)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三种支持方式:
  (一)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担保额的2%给予资助。
  (二)鼓励担保机构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奖励,奖励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支持信用担保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可按照不超过地方政府出资额的30%给予资助。用于注资支持设立担保机构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中央下达当地专项资金的30%。

  第三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按照因素法,综合考虑各地区外贸出口、中小外贸企业数量、担保业务开展等情况,将专项资金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一次性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

  第八条 各省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资金及有关工作要求,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资金使用方案和具体操作办法,并在本办法下发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和商务部备案。

  第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按季组织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和审核,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审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按季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在每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拨付到担保机构。拨款文件同时抄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第十条 采取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支持方式的,担保机构收到的专项资金用于弥补代偿损失;采取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支持方式的,专项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担保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商务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就每季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政策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形成书面材料,于每季度结束后一个半月内上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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