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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手腾格尔诉"腾格尔"酒业商标争议案败诉

歌手腾格尔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内蒙古歌手腾格尔起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内蒙古腾格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争议纠纷案。经过审理,北京市一中院当庭作出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争议裁定,歌手腾格尔败诉。

  蒙古族歌手腾格尔1960年生于内蒙古鄂托克旗,现任中央民族歌舞团副团长、中国音乐家协会理事、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被称为“草原歌王”,是一个公众认知度比较高的歌手。近期,腾格尔发现,其姓名竟被内蒙古腾格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商标,使用在冰棍、酱油、糕点类等若干商品上。腾格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相关商标的注册。

  腾格尔认为,“腾格尔”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第三人内蒙古腾格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把知名度极高的姓名注册成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而且,“腾格尔”不仅是一个名字,其在蒙古语中更代表了“苍天”,内蒙古腾格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也损害了民族感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易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内蒙古腾格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腾格尔”在蒙语里是“天、苍天”的含义,是一个经常被使用的词语,争议商标并没有侵犯腾格尔的姓名权。且内蒙古腾格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曾经聘请腾格尔为自己产品做广告,腾格尔本人当时也并未提出争议。更何况,“腾格尔”商标已经注册超过5年,腾格尔的争议申请超过了期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腾格尔的申请作出裁定,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在先姓名权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而腾格尔主张在先姓名权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应该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争议申请,现腾格尔的请求已经超过了5年的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予注册。“腾格尔”商标使用在冰棍、酱油、糕点等商品上,本身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其商标本身亦不含有上述不良影响。腾格尔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本人作为歌唱家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棍、酱油、糕点等商品和腾格尔从事的演唱事业及工作没有密切关系,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腾格尔”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腾格尔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法院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为“腾格尔”文字商标或由“腾格尔”文字与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8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腾格尔的知名度,尚不足以证明“腾格尔”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原告所属腾格尔代表民族荣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述标志或其构成要素亦尚不至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其次,即便上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涉嫌侵犯原告的姓名权,但姓名权显属特定的民事权益,且商标法对其亦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渠道,上述六案中,原告的姓名权之所以没有得到保护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怠于行使其权利。若人民法院在权利人未及时行使其私权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情形,将实质上使《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争议期限失去法律意义。综上,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情形,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当庭宣判,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争议裁定,腾格尔败诉。宣判后,腾格尔的代理人表示需要和腾格尔本人商讨后决定是否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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