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南京市玄武区政府以加强政府合同订立程序规制为重点,责成玄武区法制办牵头制订了《玄武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近日,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正式印发。《玄武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全市从实体和程序上严格规范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提供了经验。主要特色有:
合同违约(Breach of Contract)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这里的合同债务,既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又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要求,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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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南京市玄武区政府以加强政府合同订立程序规制为重点,责成玄武区法制办牵头制订了《玄武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近日,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正式印发。《玄武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全市从实体和程序上严格规范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提供了经验。主要特色有: 案例摘要 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曾先后多次向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订购总计5934022.45元的模具。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已依约交付模具并已开具发票,但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仍有余款4101661.85元未支付。 为此,原告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求: 1、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4101661.85元;(后因被告支付3667303.22元,变更为434358.63元); 双方在诉讼中的主要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协调付款过程中,是否对支付货款的金额、时间达成一致。 原告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的欠款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支付。 被告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抗辩,2009年4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联络函,联络函载明:“截止2009年2月31日,被告未付原告货款3667303.22元,同意于2009年5月20日将该笔货款付清”。原告收到联络函后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回函,回函载明:“被告所发联络函里,同意于2009年5月20日将货款(3667303.22元)一次性付清。原告决定,未能同意被告函中所述付款日期。希望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中午12点前,重新更正并回复当初约定日期(原定为2009年4月30日,后因体谅公司会计流程作业不及,改为2009年5月10日付款),如未能依期回复,原告将采取必要对策。”这些往来函说明双方对货款的数额即3667303.22元已达成一致,后由于被告内部流程管理审批,延后到5月15日支付,故被告已不结欠原告货款。 原告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回函后未回复,原告紧接着又再次发函,宣告之前协商内容无效。双方并未对付款行为(包括金额和时间)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买卖业务关系。对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双方是用联络函与回函的方式进行协商。2009年4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联络函,可以作为被告向原告提出协商的要约,该要约内容显示有两层含义:一是付款金额为3667303.22元、二是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原告收到该联络函后对被告作出的回函,从内容上看,原告只是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付款日期,但是原告提出了新的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原告不能因为被告未在2009年4月28日中午12点前作出回复,而对已经默认的付款金额反悔。原告起诉后,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前已将联络函载明的货款金额3667303.22元支付给原告,可以作为被告对原告回函的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67303.22元已经协商形成合意。故对于原告对双方已协商的付款金额反悔,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支付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的本意是5月20日付款,但是被告在该日期之前已付款,该行为来看,被告已对其确定的付款日期作出了否定,默认了原告要求的付款日期2009年5月10日,由于被告内部的管理审批而导致延后,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从2009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以金额3667303.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审理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一审的判决严重不服,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一个要约主观分割为两层含义,并违法分别予以认定,同时又违法将被告的不作为认定为承诺。故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模具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已对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09年4月28日的回函中,“贵司所发的联络函里,同意于2009年5月20日将此笔货款(3667303.22元)一次性付清”仅是对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联络函的复述,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经确认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结欠货款为3667303.22元。由于对付款日期意见不一,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起诉认为按照原始交易凭证,双方交易总额为5934022.21元。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总交易金额为5499663.8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中国××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3667303.22元后,尚结欠434358.39元,应予支付。苏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 1、撤销原判决书; 律师评析 本案中,孔敏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面对一审的不利判决,不放弃,与当事人积极沟通,最终获得了胜利,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 在此,孔敏律师也建议各企业,一定要加强法律意识,不要轻易掉进陷阱,否则,有理说不清!律师,能为企业的平稳发展保驾护航! 案例摘要 2007年2月,上海××建筑工程公司与南京××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南京××投资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固定价格结算,总价为808万元。 合同签订后,上海××建筑工程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后南京××投资公司要求对原合同约定的材料进行变更和增加并于2007年7月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时对原室外部分进行了增加,该合同总价为3210829.3元。 同年7月18日,南京××投资公司再次要求变更,增加大理石及垃圾房工程等,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价格为474122元;同日,由于南京××投资公司的变更,使得室外整体基础变更,双方签订关于室外整体基础变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价格为351901.64元;同日,双方对南京××投资公司增加和变更空调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价格为348704元。 同年8月7日,根据南京××投资公司要求增加网格房,双方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格为83553元。上述主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五份,六份合同全部为固定价格合同,总计价格为12549109.94元。 上海××建筑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施工义务,于2007年9月10日向南京××投资公司发出竣工验收报告,南京××投资公司不履行验收义务。同年9月21日,南京××投资公司开张营业,使用上海××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装修的业务至今。 2007年7月6日、11月10日上海××建筑工程公司将施工及竣工等有关资料全部移交至南京××投资公司处。 南京××投资公司向上海××建筑工程公司先后付款共计9181703.55元,后经核对工程量,尚欠工程款2507968.23元。 原告诉求 1、南京××投资公司支付上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507968.23元; 双方在诉讼中的主要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涉案工程价款问题。 上海××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双方应按此价格进行结算,对增、减以及变更的工程量、材料可据实公平结算。南京××投资公司在收到上海××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后不予结算,擅自适用涉案工程,故工程质量等问题应由南京××投资公司承担。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计算方法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南京××投资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南京××投资公司抗辩,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的审计价是合同总造价的依据。在诉讼中,双方确定了鉴定原则,故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上海××建筑工程公司交付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能及时交付工程等,其已构成违约,南京××投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价款918万多元,剩余部分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请求付款条件不成就,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 对此,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2月签订的合同系中标合同,后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五份合同,对原合同的工程量及用材等均做了变更,由于该工程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监理指令、通知等系列工程定量凭证短缺,致使单以在固定价格结算的基础上,简单计算工程量的增减不能反映工程实际发生量,只有通过鉴定部门的鉴定才能得出正确结论。鉴定部门依照法院委托的要求,结合本案相关材料及现场测量数据,得出初步鉴定结论,后按照法院要求做出相应的补充鉴定结论。鉴定结合整个案情,依据相关法规,得出涉案装修工程参考价最高额为9979863元,最低总额为9343611元,对此,鉴定结论比较接近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考量整个案情,认为工程造价9979863元为定案依据为妥。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孔敏律师作为被告方的代理律师,详尽了解了工程相关知识,充分利用法律程序维护了当事人利益,为当事人挽回了三百余万元的损失。 本案属于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尤为复杂的一例,工程监理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导致很多工程过程资料缺失,没有任何的工程签证,反而是出现多份合同,这在实践中是十分罕见的。而且,由于被告方缺乏工程方面的专业人员,导致六份合同存在重复报价和拆分报价的情况。这种情形,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就是司法鉴定方的审计报告。 因此,我们积极利用法律规定将本案引入第三方审计,寻求第三方公正公开的审核。在审计过程中,孔敏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参与了每一个测量、讨论定价原则的过程,最终获得委托人的好评。 国家工商总局于10月20日公布《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该办法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格式条款式合同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部分内容直指近年来社会反映强烈的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类似“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客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货”“如遇损坏只赔偿同类胶卷”等不平等格式条款被列为违法条款。 南京合同法律师称,办法中明确了合同欺诈的范畴。同时,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内容,该办法进行了详细的规范。所谓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 目前,通讯、保修等合同大部分是格式合同。由于该类合同由经营者制定,大多条款利于制定者,有失公平。而该类型的合同也成了孕育“霸王条款”的温床。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4月6日早上,肯德基分时段推出网络秒杀优惠,其中原价64元的肯德基外带全家桶,凭超级“特别秒杀优惠券”只需32元就可以买到而最受网友青睐。众多顾客持半价全家桶的优惠券到肯德基购物时却被告知活动取消。法律工作者刘聪以“不履行合同义务”将肯德基告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按优惠价格32元向原告出售外带全家桶套餐一份。 昨日上午8点半,刘聪到北京市东城区法院递交起诉状,状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拒绝按其发行的优惠券票面价格出售产品,不履行合同义务,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刘聪说,前晚7时许,他持从网上下载、打印的肯德基外带全家桶“秒杀”优惠券到苹果园店点餐时被拒。同时,现场有十余位类似情况的顾客都要求该店以优惠券上的价格出售外带全家桶。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律师咨询孔敏律师网法律法规大全劳动合同法法律法规汇编库提供2014年最新《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合同补偿标准全文查询及下载,并有专业劳动律师提供解除劳动补偿金、劳动补偿金计算、劳动法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劳动法关于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劳动合同到期补偿、劳动法离职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劳动补偿协议、法律咨询服务。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因小区实际绿化率距宣传比例相差甚远,包括央视著名主持人王小骞在内的41名新天第家园业主将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目前,朝阳法院已受理了此案。据悉,此前已有两批业主以相同案由打“车轮官司”并胜诉。 王小骞起诉称,2000年,金泰公司在开盘预售新天第家园小区商品房住宅楼时,反复宣称“50%以上社区绿化”和“社区绿化率50%以上”,她听信宣传于2001年7月与金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99万余元购买了一套136.09平方米的商品房。2007年7月18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专业测绘机构进行实地测量,结果显示小区实际绿化率仅为10.37%,与金泰公司当初的宣传允诺相差甚远。 王小骞认为,小区周边建设已经定型,金泰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再对小区绿地进行改、扩建,即不能承担其继续履行约定的法律责任,故依据《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金泰公司应赔偿绿地缺建造成的损失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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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敏律师系中共党员,现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中华律师协会、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律师执业证号:1001071211396。孔敏律师办案经验丰富,擅长代理经济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和房地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案件,提供公司改制、公司并购等非诉法律服务,提供南京及周边地区的法律调查和律师异地协作。孔敏律师执业多年来受到当事人及顾问单位的一致好评。 孔敏律师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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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敏精于公司法、建筑工程、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领域,长期以来为各类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孔敏律师在合同起草与审查、股权结构设计与转让、商业谈 判、危机公关等方面具备十分纯熟的经验;在建筑工程方面,孔敏律师提供工程风险预防法律服务,提前参与招投标设计,并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同时,孔敏律师也 擅长企业资产重组与并购等商法领域的法律事务,在经济类的诉讼、仲裁方面亦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了解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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