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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制新闻
  隐名股东(Dormant Shareholder)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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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张某诉称,2007年11月26日,张某、陈某与南京××机械设备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张某、陈某分别出资24万元和26万元,借用南京××机械设备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机械设备公司签署协议,由上海××机械设备公司代为购买设备,并将设备出租。上海××机械设备公司于2009年初进行重组为上海××投资管理公司,张某、陈某将购买的设备作价80万元入股上海××投资管理公司,取得该公司7.813%的股份。张某、陈某约定,该部分股份先登记在陈某名下,待张某通知时,陈某应将属于张某的股份过户登记至张某名下。此后,张某多次催促陈某协助将股份登记至其名下,陈某均不予理睬。

原告诉求

  1、要求确认陈某持有的上海××投资管理公司的3.75%股份归张某所有;
  2、第三人上海××投资管理公司将陈某名下的3.75%股份过户登记至张某公司名下;
  3、陈某协助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双方在诉讼中的主要观点

  张某主张,陈某在第三人上海××投资管理公司拥有的股份系二人的共同投资成果,属二人共同所有,其应享有48%份额。

  陈某抗辩,张某、陈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购买塔吊者为张某、陈某,而非任何第三方。合同签订后,张某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但陈某不同意以他人名义购买塔吊。张某向陈某银行卡上所汇款项,并非用于购买塔吊。张某并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陈某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所为的一切行为与张某无关。

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活着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本案中,张某、陈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已按约向张某支付了24万设备款,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对双方出资购买的塔吊及因出租塔吊产生的收益享有48%的所有权。此后,张某、陈某约定将塔吊及收益作价80万元购买上海××投资管理公司的7.813%股份,并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因此,张某应属隐名股东,对被告持有的上海××投资管理公司股份中的48%的份额,即3.75%的股份享有所有权。现张某主张确认陈某持有的上海××投资管理公司3.75%股份归张某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张某系上海××投资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张某的股东资格已被上海××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予以确认,故将上述股份过户至张某名下,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张某主张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1,确认陈某持有的上海××投资管理公司的3.75%股份归张某所有;
  2,第三人上海××投资管理公司将陈某名下的3.75%股份过户登记至张某公司名下;
  3,陈某协助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评析

  本案中,孔敏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往返南京、上海两地,为当事人调取了相当多的证据,成功地捍卫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维护了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刚接手本案时,孔敏律师已明确告知当事人,本案有两种思路,一是认定80万是投资收益,要求分配投资收益,此种方案法律风险小,基本胜诉;二是认定股份是投资收益,要求确认股权,此种方案法律风险大,特别是80万转换成股份的证据缺乏。经过充分沟通,当事人毅然决然选择第二种,作为代理律师,我们竭尽一切合法手段为当事人固定、调取了大量证据。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相对于股权来说,由于共同对公司投资,形成法律上的共有权关系,并且股东之间形成了特定身份关系,进而对公司股权产生了共同权利义务。

  关于隐名投资人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可以被认定为股东,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在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者文件中有所涉及。司法实践中,认定隐名股东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公司类型上隐名股东只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是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和性,其股东需要记录在公司股东名册和章程上,并且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登记,以彰示其效力,并且股份的流动性较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问题才会凸现出来。而股份公司资合性较明显,股份流动相较强,原则上不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

  (二)股东和公司的认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整体性和公司的人合性特征,隐名投资人成为股东,首先,应当让其他股东知晓,其中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其次,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其成为股东。若知晓投资的事实,不同意成为股东的话,该股东应当购买隐名投资人的投资;再次,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

  (三)隐名投资人事实上已行使了股东的权利,这是一个事实上的认定。隐名投资人在公司存续期间,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也通过一定的形式享有了股东的权益,如参与公司的决策、领取了股息和红利等,这是其成为股东的又一个实质性条件,也需要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应该说成为隐名投资人的目的比较复杂。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是存在的。

  (五)需要经过确认之诉才能取得。隐名投资人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只能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以法院的判决作为其成为股东、享受股权的依据。同时,胜诉后公司需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的变更手续,其他股东和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最终,本案赢得了根本性的胜利,当事人对孔敏律师好评如潮!

案例摘要

  2007年2月,上海××建筑工程公司与南京××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南京××投资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固定价格结算,总价为808万元。

  合同签订后,上海××建筑工程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后南京××投资公司要求对原合同约定的材料进行变更和增加并于2007年7月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时对原室外部分进行了增加,该合同总价为3210829.3元。

  同年7月18日,南京××投资公司再次要求变更,增加大理石及垃圾房工程等,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价格为474122元;同日,由于南京××投资公司的变更,使得室外整体基础变更,双方签订关于室外整体基础变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价格为351901.64元;同日,双方对南京××投资公司增加和变更空调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价格为348704元。

  同年8月7日,根据南京××投资公司要求增加网格房,双方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格为83553元。上述主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五份,六份合同全部为固定价格合同,总计价格为12549109.94元。

  上海××建筑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施工义务,于2007年9月10日向南京××投资公司发出竣工验收报告,南京××投资公司不履行验收义务。同年9月21日,南京××投资公司开张营业,使用上海××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装修的业务至今。

  2007年7月6日、11月10日上海××建筑工程公司将施工及竣工等有关资料全部移交至南京××投资公司处。

  南京××投资公司向上海××建筑工程公司先后付款共计9181703.55元,后经核对工程量,尚欠工程款2507968.23元。

原告诉求

  1、南京××投资公司支付上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507968.23元;
  2、南京××投资公司支付上海××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1530742.54元(自2007年9月22日起)及逾期付款利息。

双方在诉讼中的主要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涉案工程价款问题。

  上海××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双方应按此价格进行结算,对增、减以及变更的工程量、材料可据实公平结算。南京××投资公司在收到上海××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后不予结算,擅自适用涉案工程,故工程质量等问题应由南京××投资公司承担。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计算方法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南京××投资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南京××投资公司抗辩,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的审计价是合同总造价的依据。在诉讼中,双方确定了鉴定原则,故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上海××建筑工程公司交付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能及时交付工程等,其已构成违约,南京××投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价款918万多元,剩余部分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请求付款条件不成就,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

  对此,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2月签订的合同系中标合同,后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五份合同,对原合同的工程量及用材等均做了变更,由于该工程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监理指令、通知等系列工程定量凭证短缺,致使单以在固定价格结算的基础上,简单计算工程量的增减不能反映工程实际发生量,只有通过鉴定部门的鉴定才能得出正确结论。鉴定部门依照法院委托的要求,结合本案相关材料及现场测量数据,得出初步鉴定结论,后按照法院要求做出相应的补充鉴定结论。鉴定结合整个案情,依据相关法规,得出涉案装修工程参考价最高额为9979863元,最低总额为9343611元,对此,鉴定结论比较接近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考量整个案情,认为工程造价9979863元为定案依据为妥。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孔敏律师作为被告方的代理律师,详尽了解了工程相关知识,充分利用法律程序维护了当事人利益,为当事人挽回了三百余万元的损失。

  本案属于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尤为复杂的一例,工程监理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导致很多工程过程资料缺失,没有任何的工程签证,反而是出现多份合同,这在实践中是十分罕见的。而且,由于被告方缺乏工程方面的专业人员,导致六份合同存在重复报价和拆分报价的情况。这种情形,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就是司法鉴定方的审计报告。

  因此,我们积极利用法律规定将本案引入第三方审计,寻求第三方公正公开的审核。在审计过程中,孔敏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参与了每一个测量、讨论定价原则的过程,最终获得委托人的好评。

孔敏律师简介

孔敏律师孔敏律师系中共党员,现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中华律师协会、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律师执业证号:1001071211396。孔敏律师办案经验丰富,擅长代理经济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和房地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案件,提供公司改制公司并购等非诉法律服务,提供南京及周边地区的法律调查律师异地协作。孔敏律师执业多年来受到当事人及顾问单位的一致好评。 孔敏律师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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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敏精于公司法、建筑工程、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领域,长期以来为各类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孔敏律师在合同起草与审查、股权结构设计与转让、商业谈 判、危机公关等方面具备十分纯熟的经验;在建筑工程方面,孔敏律师提供工程风险预防法律服务,提前参与招投标设计,并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同时,孔敏律师也 擅长企业资产重组与并购等商法领域的法律事务,在经济类的诉讼、仲裁方面亦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了解更多南京律师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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